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市場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建設工程的發包與承包,從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修、建筑構配件生產經營以及建設監理、招標代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從事建筑經營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競爭的原則。
禁止分割、封鎖和壟斷建筑市場。
第四條 省、市(地)、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市場的統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建筑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
?。ǘ┲贫ū拘姓^域內建筑市場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ㄈ氖陆ㄖ洜I活動的單位進行資質管理;
(四)負責辦理建設工程的報建和開工手續;
(五)監督管理建設工程的發包承包、招標投標工作;
?。嘘P部門對建設工程的造價進行管理;
?。ㄆ撸┴撠熃ㄔO工程安全生產的行業管理;
(八)負責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工作,組織有關部門對建設工程進行竣工驗收;
?。ň牛┮婪ú樘幗ㄖ袌鲋械倪`法行為。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協助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建筑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管理,定期培訓建筑從業人員,不斷提高其素質。對重要崗位的建筑從業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六條 對從事建筑經營活動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第七條 從事建設工程的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修、建筑構配件生產經營以及建設監理、招標代理等活動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資質證書。
申領資質證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匆幎ㄌ顚懙馁Y質申報表;
?。ǘ┓ǘù砣说纳矸葑C明和經濟、技術負責人的職稱證件;
?。ㄈ┢渌嘘P文件、資料。
第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領資質證書單位的資質條件進行審查,并按國家和省規定的資質等級標準頒發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九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必須按證書規定的范圍從事建筑經營活動;未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建筑經營活動。
第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資質進行定期審驗。經審驗合格的,予以保留資質等級,符合晉級條件的,予以晉升資質等級;經審驗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資質等級或者收回其資質證書。
第十一條 已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終止、分立、合并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發證機關申請注銷資質證書或者重新辦理資質審查手續。
第十二條 省外單位進入本省從事建筑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驗證手續。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和圖簽。
第三章 工程發包與承包管理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發包建設工程,可以將建設工程項目確定給一個單位總承包,也可以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分別發包。
禁止將一個單項工程的勘察、設計劃分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將一個單位工程的施工劃分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施工單位。
第十五條 發包工程勘察、設計或者以總承包方式發包工程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已經批準;
?。ǘ┙ㄔO用地規劃許可證已經辦理;
?。ㄈ┚哂泄こ炭辈臁⒃O計所需要的基礎資料;
?。ㄋ模┙ㄔO項目已經辦理報建手續并被核準發包;
(五)建設單位項目管理機構或者其代理機構持有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
第十六條 發包工程施工除具備前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醪皆O計及概算已經批準,能按工程進度需要提供有關資料及圖紙;
?。ǘ┕こ添椖恳蚜腥肽甓冉ㄔO計劃;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已經辦理;
?。ㄋ模┙ㄔO資金能夠滿足工程進度的要求;
?。ㄎ澹┱鞯亍⒉疬w工作符合工程進度要求。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承包活動,應當在規定場所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進行。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應當按照《山東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需要進行國際招標的大型建設工程以及特殊專業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的承包單位,應當自行組織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但是,除勞務分包和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征得建設單位的同意。
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承包合同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
禁止倒手轉包或者層層分包建設工程。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干預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或者以征地、拆遷、規劃、設計、墊資、提供建設用地、發放證照等為條件,指定承包單位或者強攬建設工程項目。
第二十一條 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在建設工程的發包和承包活動中行賄受賄、收受回扣。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通過介紹工程收取費用。
第二十二條 承包方確定后,發包方必須在開工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工手續。未辦理開工手續的,不得開工。
對符合開工條件的建設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辦理開工手續。
第四章 工程合同與造價管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的承包者被確定后,發包方與承包方應當依法簽訂合同。
訂立書面合同時,必須使用國家或者省統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合同的鑒證或者公證,應當堅持當事人自愿原則。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造價,應當依照國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額及計價辦法,并根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定額調整系數和價格信息合理確定。
鐵路、交通、水利等行業的特殊建設工程造價,可以參照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專業建設工程概算、預算、費用定額以及計價辦法確定。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合同造價確定后,因人工、材料、機械及其他費用發生變化確需調整的,應當根據合同條款,并依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編的工程定額和發布的調整系數、價格信息進行調整。具體調整辦法由發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實行按質論價。對工程質量達到優良等級的,實行優價;對工程質量達不到合同規定的相應等級要求的,應當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價。
發包單位對工程質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應當給予承包單位相應的價格補償。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隨意擴大或者縮小工程計價的各項取費范圍,不得隨意抬高或者壓低取費標準。
第二十九條 承包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質量要求交付建設工程,發包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工程價款。違反合同規定的,違約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拖欠工程款未付清前,建設單位不得申請開工建設新的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開工手續。
第五章 工程安全生產管理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三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行業管理,并依法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在設計中規定相應的措施,保障施工作業人員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資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施工現場安全技術規范、管理規程和規定,在施工現場采取維護安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
第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為施工單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業環境和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施工現場及地下管線的安全,其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保護施工現場范圍內公共設施及毗鄰建筑物和構筑物的安全。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及其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有權拒絕執行違章指令,有權對影響人身健康的作業程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得必要的勞動安全防護用品,有權對危及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七條 施工中發生事故時,施工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減少人身傷亡和事故損失的措施,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章 工程質量管理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監督制度。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的質量管理,監督從事建筑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的工程質量標準從事建筑經營活動。
第三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監督、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擔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任務。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及設計文件,對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實行建設監理制度。建設單位委托工程監理單位監理,應當簽訂書面監理合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建設工程實施管理,并對建設單位負責。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組織設計和施工單位進行設計和圖紙會審;施工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及合同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工程竣工后,及時報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工程質量等級核定及竣工驗收。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提供的圖紙、資料、材料和設備,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或者質量要求。
第四十三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工程進行設計,并對本單位編制的勘察設計文件的質量負責。
第四十四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勘察、設計文件要求進行施工,嚴格遵守技術標準規范和操作規程,并對本單位施工的工程質量負責。
禁止偷工減料。禁止使用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及設備。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必須報經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核定工程質量等級。未經核定質量等級或者經核定質量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驗收。
第四十六條 施工單位交付驗收的建設工程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并達到國家規定的竣工條件;
(二)工程質量經有關質量監督機構核定,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及合同約定的要求;
?。ㄈ┕こ趟玫脑O備和主要建筑材料、構配件應當具有產品質量出廠檢驗合格證明和技術標準規定必要的進場試驗報告;
?。ㄋ模┚哂型暾墓こ碳夹g檔案和竣工圖;
?。ㄎ澹┯幸呀浐炇鸬墓こ瘫P拮C書。
第四十七條 對符合交付驗收條件的建設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參加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對其出具的工程質量鑒定意見和竣工驗收結論負責。
第四十八條 建設工程驗收后,建設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工程檔案管理部門移交工程檔案。
第四十九條 建設工程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后,在規定的保修期內,因勘察、設計、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應當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維修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按規定承擔。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ㄒ唬┪瓷觐I資質證書而從事建設工程的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修、建筑構配件生產經營以及建設監理、招標代理等活動的;
(二)超越資質等級范圍承包建設工程的;
?。ㄈ﹤卧臁⑼扛?、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的;
?。ㄋ模┑故洲D包或者層層分包建設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減料或者使用未經檢驗以及經檢驗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ㄒ唬┪窗匆幎ㄞk理建設工程報建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建設工程招標發包的;
?。ㄈ⒐こ贪l包給不具備承包條件單位的;
?。ㄋ模┪窗匆幎ㄉ暾堔k理建設項目開工手續的;
?。ㄎ澹┪窗匆幎ㄞk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唇浐硕ㄙ|量等級和竣工驗收而使用建設工程的。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六個月至一年:
?。ㄒ唬┪窗凑找幎ú扇【S護安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的;
?。ǘ敳扇》雷o措施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特殊作業環境,未采取防護措施的;
(三)未按照建設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組織設計進行施工的;
?。ㄋ模┰谑┕ぶ邪l生責任事故以及發生責任事故未及時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報告事故情況的。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干預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指定承包單位或者強攬建設工程的;在建設工程發包承包活動中行賄受賄、收受回扣,或者通過介紹工程收取費用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沒收違法所得和收繳罰款,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票據。罰沒收入按國家規定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工程質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拒絕、阻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參加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單位和個人,未按國家和省有關竣工驗收的規定進行驗收,為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出具合格的鑒定意見和竣工驗收結論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國家直接管理的建設工程,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搶險救災工程及其他臨時性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集鎮、村莊公共建設工程的建筑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1986年8月3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東省建筑市場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